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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察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国 家 统 计 局
第18号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监察部2009年2月9日第一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8年12月30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国家统计局2008年11月6日第十八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 马 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 家统 计 局 局 长 马建堂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第二条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四条
第五条
(一)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六条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第八条
第九条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
(三)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